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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刘XX、张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文章来源:廊坊律师孙荣宁    更新时间:2019-12-17 15:45:2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受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徐XX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审理,现经法庭调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刘XX的主要答辩意见:

       2017年6月2日,廊坊市发布第二次限购政策后,被告刘XX不具备购房资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XX的主要答辩意见:

       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银行贷款政策变更导致不能贷款,合同无法履行。(未提交证据)


       现围绕庭审主要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如下:

       一、“高评高贷”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涉案合同有效。

       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定金6万元,银行贷款164万元的支付购房款的方式,系调高涉案房屋评估价以获取银行更高额的贷款,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贷款银行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合同虽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合同其余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涉案合同中关于终止合同的条款仅有两处,但本案当前情形均不适用,故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1.涉案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如因国家政策变动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贷款审批不成功并经银行和丙方(中介)确认,由此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甲方(原告)有义务并承诺无条件将已交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如数返还,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目前尚未开始办理银行贷款,故不适用于上述情形;虽然中介张XX答辩称“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银行贷款政策变更导致不能贷款,合同无法履行。”但未经银行确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故也不适用于上述情形。

       另,根据2017年12月25日,原告儿子张XX与中介销售于XX的通话录音中,于XX表示不是贷款办不了,是高评的价格与理想的价格有些差距,具体表述为“那会已经评了到不了两万,是一万多”;2018年3月7日,原告儿子张XX与中介销售王XX的通话录音中,王XX也表示不是银行拒贷,是评估价降低了,具体表述为“银行那儿现在不是拒贷了吗,不是拒贷,是盈贷,主要是评估价降低了。”也可得知,本案并不是被告张XX所称的国家政策变动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贷款,而是高评高贷无法实现,故也不适用于上述情形。

       再者,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并未约定如无法办理高贷手续则不履行涉案合同,故被告也不得以高贷手续无法办理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项“贷款过程中,乙方(被告刘XX)提出终止贷款或者减少贷款额,则乙方必须补齐所差房款,并继续履行此合同,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应当继续办理贷款手续,银行批贷不足部分,被告刘XX应当补齐。

       2.涉案合同第七条第8项约定“如因洪水、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丙三方互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刘XX答辩称“2017年6月2日,廊坊市发布第二次限购政策后,不具备购房资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其也从未告知过原告,其不具备购房资格。

       然而,2018年3月3日,原告儿子张XX与刘XX的通话录音中,刘XX仍明确承诺,多次强调其具备购房资格,有购房资格证。具体表述为“我那个购房的证肯定是有,我购房的证绝对有,我购房的证,有!”、“就是那个购房证,咱绝对是有,咱们一点也不犯,啥毛病也不犯”;2017年12月25日,原告儿子张XX与中介销售于XX的通话录音中,于XX也明确表示,被告刘XX有购房资格证,且能查出来。具体表述为“她有呀,现在能查出来,购房资格证她有”故不适用于上述情形。

       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更换人名。”该条款系2017年5月9日签订合同时单独添加的补充条款。即,若后期限购政策变动,被告刘XX不具备购房资格时,其也会通过变更购买人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而今,房价下跌,被告刘XX若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则相当于买贵了将近50万元。在此情形下其又称不具备购房资格,实际上是为了逃避继续履行高价房屋买卖合同,逃避违约责任。

       综上,本案并不适用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因此,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三、被告刘XX的违约行为:

       1.被告刘XX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银行贷款及过户手续。

       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过户时间,否则,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房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如因国家政策变动或银行审批延期的情况,经银行和丙方确认,不属于违约行为。”

       2017年5月9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刘XX并未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也未提交任何贷款材料。也未向原告账户支付贷款时应当支付的首付款。

      【比如,贷款额为164万元,假设“高评高贷”方式,则涉案房屋评估价:164万÷70%=234.3万元;申请贷款时,应当向银行提交已经足额(30%)支付首付款的银行流水:即上述评估价的30%,70万元作为首付款,由被告刘XX的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待材料递交后原告再将上述款项通过其他方式转回到被告刘XX的账户。

       被告刘XX没有任何理由的,拖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至今,致使超出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2. “高评高贷”手续无法实现后,被告刘XX拒绝履行合同。

       2017年12月23日,原告从中介销售王XX处得知,“高评高贷”手续无法实现,后原告要求中介协调;2017年12月25日,中介销售于XX告知原告,被告刘XX不同意提高首付,具体表述为“人家说我就这些钱,我就买这房子我就这些钱,你现在让我多掏,我没有那个钱,你说我怎么给呀。”;2018年3月7日,中介销售王XX告知原告,让被告刘XX多加首付,被其拒绝,被告刘XX已经无心购房,具体表述为“如果她要买,她就早想办法了,当时我们跟她说让她出首付,多加首付也能买了,也是没心儿。”

       被告刘X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买方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即被告应当知悉其自身履约能力及 “高评高贷”无法办理的可能,办理高贷手续势必会造成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银行的利益,又可能存在银行发现提供虚假资料停止放款的风险,故对其履约过程中可能增加首付款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准备。而其在高贷手续无法办理时,直接拒绝增加首付款,拒绝继续办理银行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3.庭审中被告刘XX称2017年6月2日以后便不具备购房资格,但从未告知过原告,反而在2018年3月3日,仍向原告保证承诺其具备购房资格,违反了诚实信用,构成根本违约。

       2017年6月2日,廊坊市发布第二次限购政策,外地户口需提供3年社保缴费记录或纳税证明。若被告刘XX不符合购房资格,其应当在第一时间告知原告和中介其不具备购房资格,而不是告知原告其具备购房资格。(被告刘XX并未提交其不具备购房资格的相关证据)

       另,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向中介销售于XX、2018年3月3日向被告刘XX本人核实确认:刘XX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均告知:有购房资格。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XX作为买方,应当时刻关注廊坊市限购政策,及购房资格问题,其应当知道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若其具备购房资格,而在庭审中又以不具备购房资格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若其不具备购房资格,不仅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反而在2018年3月3日时仍然保证承诺,欺骗原告其具备购房资格,给原告其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期待,致使原告损失扩大。无论刘XX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其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

       四、中介的违约行为:

       1.违反忠实居间义务:并未告知原告现行的限购限贷政策,致使原告在不知现行政策的情况下签订“高评高贷”。

       2017年3月2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意见第一条“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且购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本地户籍居民家庭购买第1套住房,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

       对引进的外来人才、取得居住证且自购房之日起前2年内在廊坊市累计缴纳12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凭有关证明文件参照执行本地户籍居民家庭购房信贷政策。

       人行、银监部门要指导各商业银行分类调整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比例,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并进一步加强住房信贷风险控制。” 

       截止至2017年5月9日本案合同签订时,已经时隔将近2个月,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公司,应当熟知该政策,但其并未告知原告现行的限购限贷政策。

       2.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贷款规定、贷款政策:促成“高评高贷”违规交易。

       合同签订时,因原告着急用钱,故要求首付不低于41万,后中介为促成交易,告知原告交易肯定没问题,并承诺2017年8月1日如果银行还没有放款,先给原告补齐到41万,等原告收到银行放款后,再还给中介。

       故在合同中进行了如下约定:第六条第5项“丙方(中介)为甲乙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居间服务,并见证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事实,为保证该房屋买卖安全高效和甲乙双方交易安全,由丙方全权办理房屋贷款及过户手续,甲乙双方不得自行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三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条款履行。”、第十条第2项“如此房2017年8月1日之前放不了款,丙方承诺于8月1日之前借款给甲方(原告)35万元。”中介系本次“高评高贷”的促成方。

       其在明知上述的限购限贷政策下,仍然促成首付6万(经计算,首付比例为3.5%),贷款164万元的交易(合同第三条),包揽贷款一切事宜(合同第六条第5项)。并过分承诺放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前,否则借款给原告35万元(合同第十条第2项),以博取原告信任。从而赚取13万的高额中介费!!!

       3.没有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隐瞒无法“高评高贷”的事实。

       签订合同后,明知无法办理高评高贷时,未告知原告,让原告提前打算。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过户期限届满后,也未告知原告。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儿子张XX与中介销售于XX的通话记录中,于XX明确表示在2017年7月19日给原告30万元、8月28日给原告5万元的时候,就已经知道高评高贷无法继续进行,但是并没有告诉原告。具体表述为“其实当时公司真的能借给您这35万,已经是挺够意思的了”、“当时是应您借这钱了,但是当时这手续没走,当时应您这钱,咱合同上写的是什么,好比说咱走完了,钱没放下来是吧,说咱给您。但是借您钱前儿,连贷款手续都没走呢”、“在我们知道它出问题的时候,银行行长换的时候,当时我就给您拿这钱,因为我感觉能拖拖是拖拖,但是公司确实有点紧张”。由此证明,2017年7月19日、8月28日,中介明明已经知道高评高贷无法继续进行,但没有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仍然隐瞒原告,给付原告35万元,使原告对合同能继续履行抱以期待,继续等待。

       4.迟延履行告知义务:长达多半年之后,才告知原告无法办理高评,致使原告损失扩大。

       直到2017年12月23日,中介王XX找原告索要35万元时,才道出实情,致使原告迟了多半年才知道实情。此时,房价已经大幅下跌,从成交时的16000元/㎡(106㎡,170万元)降至12000元/㎡左右,即总价降至120万左右。远远的增加了原告与被告刘XX协商沟通的难度。若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将直接导致原告转售利益损失50万元左右。

       5.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审核清楚被告刘XX是否具备购房资格。

       2017年12月25日,中介销售于XX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刘XX具备购房资格,给了原告合同能继续履行的期待。直到庭审中被告刘XX又称其不具备购房资格,原告才得知该情况。

       中介作为居间方,应当时刻关注被告刘XX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并且要求其提供购房资格证存档。现因中介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合同走向不明,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五、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衡量标准

       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合同条款三方应严格遵守,甲乙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拒绝履行本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 

       1.若合同继续履行,则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34万元的违约金。

       2.若合同因被告刘XX不具备购房资格(无证据支持)而无法继续履行,则刘XX及中介应该赔偿原告房屋转售利益损失50万元。

       涉案合同系2017年5月9日签订,当时正值房价高峰。2017年6月2日第二次限购政策发布以后,被告刘XX若不具备购房资格,只要其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原告也可以在短时间内以相同的价格二次出售涉案房屋。但其不仅没有第一时间告知原告,直至庭审时,原告才得知。现涉案房屋价格已经从16000元/㎡(106㎡,170万元)降至12000元/㎡左右,即总价降至120万左右。即使原告再次出售房屋也不可能售至170万,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转售房屋的利益损失50万元左右,其远远超过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据实赔偿。

       同时,中介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审查被告刘XX的购房资格,整个履约过程中,多处违约行为,没有尽到居间义务,只以获取高额中介费为目的,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也拖延了原告防止损失扩大的最有利的时间,应当共同赔偿原告转售房屋的利益损失。

       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无任何的违约行为,系真正的受害方和守约方。综上,原告请求合议庭在判定违约金时充分考量现在的房屋市场价格,综合考虑原告切实的损失情况,以判定违约金数额。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孙荣宁律师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201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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