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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仓XX、涿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文章来源:廊坊律师孙荣宁    更新时间:2019-7-1 18:56:53

吴XX与仓XX、涿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受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吴X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审理,现经法庭调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XX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1.通过对比被上诉人前后两次的起诉状:XX公司系涉案房屋的销售公司,吴X只是XX公司的销售,负责售楼,吴X系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2日第一次起诉时,在诉状中明确表述XX公司系涉案房屋的销售公司,吴X系XX公司的房产经纪人,整个交易过程由郝XX进行介绍、主导,并在XX公司进行。而本案一审起诉状的表述与其第一次起诉时的表述完全相左,相互矛盾。

       代理人就两次起诉状进行了对比,2018年3月12日的起诉状中共有16处提及“XX公司”,而本案诉状则简单粗暴的将上份诉状中“XX公司”字样的部分直接改为 “吴X”字样或者去掉。具体见下表:


序号

第一次起诉诉状(2018.3.12)

本案诉状(2018.8.12)

1

判令XX公司、吴X双倍返还0073393凭据的购房定金10000元;XX公司、吴X退还已付房款125014元

判令吴X退还购房款175014元

2

2017年3月13日仓XX在桃园新都孔雀城排卡时的经纪人是一个名叫吕X的年轻人,因吕X没有车辆交通工具,我们在涿州的交通是由吕X安排乘坐吴X的车辆,吕X和吴X是同乡人,吴X也介绍了涿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3日原告代理人仓XX在涿州桃园新都孔雀城认识了做房产经纪人的吴X

3

吴X说:仓哥豆庄这边有个城铁时代也不错,在靠近廊涿高速高官庄出口,离规划中的廊涿城际铁路豆庄站也比较近,价格也便宜,而且也是我们XX做代理,你弄一套绝对不吃亏!

吴X说:仓哥豆庄这边有个城铁时代也不错,在靠近廊涿高速高官庄出口,离规划中的廊涿城际铁路豆庄站也比较近,价格也便宜,而且也是我们做代理,你弄一套绝对不吃亏!

4

由于天色已晚也未来得及去看现场便一起回到XX公司位于涿州华阳路的门店,经吴X介绍XX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郝XX接待了我们

无任何表述

5

沟通中郝XX说:城铁时代的位置不错五证也齐全而且单价低,房源还慢紧俏的,现在单价5000元左右,交五万元定金即可签认购协议。

沟通中吴X说:城铁时代的位置不错五证也齐全而且单价低,房源还慢紧俏的,现在单价5000元左右,交五万元定金即可签开发商的认购协议。

6

次日,我们再去XX公司时刚好遇见两位盐城的老乡在和郝XX、吕X们谈城铁时代一套80多平方的房子认购事宜,老乡也确认去现场看过了,并说:房子正在建!

次日,吴X约我们去XX公司谈城铁时代购房事宜时,刚好遇见两位盐城的老乡在和吴X谈城铁时代一套80多平方的房子认购事宜,老乡也确认去现场看过了,并说:房子正在建!

7

经过老乡的证实和XX公司人员引导,于2017年3月25日向XX公司交了城铁时代购房定金五万元并口头约定两天后来XX公司签订认购协议

经过老乡的证实和吴X的诱导下,当日交了购房定金五万元(此定金以后已由XX公司转付给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吴X口头约定两天后来签认购协议。

8

2017年3月27日我们按约定时间来到XX公司,郝XX从二楼拿下一式两份带章的城铁时代-新都认购协议给吴X填写,认购协议基本内容为:……

2017年3月27日我们和吴X签订了涿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协议,协议基本内容为:……

9

2017年4月7日原告筹备了资金再次来到XX公司,按照3月27日认购协议约定还需要支付290176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按照3月27日认购协议约定还需要支付290176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10

3月25日,原告交五万元定金是XX公司给的收据,3月27日是XX公司人员用XX房地产开发公司手续签认购协议是代理行为?

无任何表述

11

2017年4月7日XX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来了位肖总和高会计,但被告郝XX还是要求仓XX把75014和100000元,合计175014元购房款直接付给XX公司吴X的建行卡号(含后来XX公司转账50000元给XX房地产开发公司)

2017年4月7日XX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来了位肖总和高会计,但被告吴X要求仓XX先把175014元购房款付给吴X后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12

原告认了XX公司的代理购房原告一共向X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合计225014元(包括定金50000元),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原告又向XX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114986元。原告合计向XX公司和XX房地产开发公司共支付了首付款340000元,但原告仅收到XX公司定金收据50000元和XX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164986元。

吴X也同意把原告转给XX公司的50000元定金也转给了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吴X再要求原告方向XX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114986元,合计转付164986元,XX房地产开发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164986元收据。原告按认购协议的约定共向吴X和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购房首付款340000元。

13

原告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已经全部支付了首付款,但XX公司及经纪人收房款却不给收据?

无任何表述

14

难道原告付给XX公司吴X的购房款,除了XX公司转50000元给XX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余款就让被告私吞了?

无任何表述

15

XX公司自己说是城铁时代-新都的代理

吴X自己说是城铁时代-新都的授权代理,可这代理拿了这175014元购房款后又不肯给收据

16

为何XX公司当时宣传的五证齐全怎么变成手续不全了

为何吴X当时宣传的五证齐全怎么变成手续不全了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是在刻意回避XX公司,弱化XX公司,将XX公司的行为完全硬嫁接到吴X的身上,以求实现由吴X给付其175014元的目的。理由很简单,XX公司不积极应诉,即便判决XX公司给钱,也会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同时两次诉状中均表述“按照3月27日认购协议约定还需要支付290176元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X若未将上述款项上交到XX公司,被上诉人便不可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吴X仅是负责售房,受XX公司管理与支配,且已经把175014元上交到XX公司,由XX公司进行支配。

     (1)上诉人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郝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吴X已经将175014元交给了郝XX,郝XX同意退钱。具备表述为:“问题是我现在没钱退他,我凑钱也得要时间。”、“如果他想协调解决那就好好回去,我这想办法筹钱,把钱弄回来给他,如果就是现在这种态度他爱怎么样就怎么样”

     (2)上诉人与郝XX两段录音中,郝XX明确承认仓XX交了16万多(175014元减去吴X的佣金13000元。),且该部分有一部分系房屋差价,已经交给了原房主,且郝XX同意退费。具体表述为“现在只能是拖着,要退我也得准备钱呀”、“仓XX交了16万多”;第二段录音中,郝XX明确表示“现在是协调给他退,不是不给他退”、“如果要退的话,会给的,怎么能不给呢”、“房子的差价175014元都在人家业主(原房主)手里呢”。

     (3)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段录音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郝XX的录音中,郝XX也明确表示175014元是中介加价部分,包含中介的服务费和房主的加价部分,且已经给了房主。具体表述为“这属于二手房,中介加价部分都让房主拿走了,中介收取的是服务费,服务费该怎么退给您退,房主那边的钱,我得给您追,您得给我点时间”、“当时我给您买的时候说这个是二手房,人家当时押的房走的手续。现在差价都在别人手里”、“我这边尽快解决问题,尽量能在月底解决”。

       综上,可以证明吴X已经将175014元上交到了XX公司,由XX公司支配。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郝XX把控整个过程,吴X仅是负责售房这一个环节,受郝XX领导和指挥。

       3.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此次交易的全程均是发生在XX公司售楼处,吴X、吴XX是XX公司的销售。

       4.XX公司现金收取房屋差价部分系常态。

       经代理人多方了解,在城铁时代-新都楼盘的销售过程中,XX公司通过其业务员收取购房款,不开具收据是交易常态。除本案吴X,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吴XX与许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外,至少还有一起:王X与涿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市XX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涿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建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王X应该也是通过李建南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房屋差价,后李建南转交给XX公司。涿州市XX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处有王X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相关证据材料,我方无法获取,恳请合议庭联系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

       5.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将其收取的5万元定金支付给了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公司至少与本案诉讼标的175014元中的5万元由谁返还存在利害关系。

       暂且不提:吴X是XX公司的销售,其已经将175014元全部上交给了XX公司。

       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支付给XX公司5万元,转账给吴X175014元,共计225014元,上述款项其中的5万元给了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是XX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5万元系XX公司收取的定金5万元还是被上诉人转给吴X的175014元中5万元?目前无从查证,XX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表示5万元系如何收取,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将定金5万元支付给了XX房地产开发公司。故XX公司至少与本案诉讼标的175014元中的5万元由谁返还存在利害关系。

       二、吴X返还17501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一直强调的“谁收款谁负责”原则并非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吴X已经将175014元上交到XX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对XX公司发生效力,故不应由吴X返还上述款项。

        综上,本案应当追加XX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吴X不应当承担责任;若不追加XX公司,直接判定吴X承担责任,无疑是侵害了吴X的诉讼权利,从而“合法地”侵犯其合法权益,有违立法本意。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孙荣宁律师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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