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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词

文章来源:廊坊律师孙荣宁    更新时间:2020-2-3 9:41:58


张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受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张xx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审理,现经法庭调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原告不是真正的出借人,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

       本案的35万元系案外人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履行《房产买卖合同》而支付给被告之母徐xx的35万元。

       2017年5月9日,被告代理之母徐xx与刘xx、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xx将其所有的银河小区4-10-502房屋出售给刘xx,价格170万,首付6万,其余164万由银行贷款支付,由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全权办理房屋贷款及银行过户手续,买卖双方不得私下交易,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2017年8月1日前若银行放不下来款,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诺于8月1日之前借款35万元给徐xx。

       然而到7月中旬,仍未办理贷款手续,故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徐xx共计35万,以上款项由被告代收,即本案的35万元。

       又因当时原告系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于xx、王xx称公司需要走个形式,故才产生了本案的借条。被告提交的与王xx、于xx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二、被告系徐xx的代理人,本案的代收款项系实施的代理行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被告系代理行为,虽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了借条,但在签署借条时,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非常清楚、明确被告系代理徐xx办理收款事宜,该35万元也是给付徐xx,故本案中真正的相对方是徐xx,而不是被告。

       三、为查明本案事实确如被告所述,被告已向法庭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徐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四、被告已向法庭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法庭暂时中止本案诉讼。

       因诉讼主体不同,故被告无法在本案中就《房产买卖合同》提起反诉,徐xx也无法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无奈之下只能另行诉讼,本案的35万元将会是另案审理的事实之一。若本案草率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将会影响另案的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的部分履行内容,本案与另案存在交叉,但两个事实部分原被告的陈述完全相左,若在本案中简单认定借贷,不仅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还侵犯了徐xx的合法权益。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房产买卖合同》中的诉讼主体,故应当待该基础法律关系诉讼即另案审结后再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待另案审结后再行恢复。

       五、本案的发生系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反居间义务,违规操作、规避法律的产物,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黑中介”会更加肆无忌惮的钻法律的空子,侵害更多人的权益。

       本案的源起系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获得高额中介费,而操作高评高贷,利用其各方资源让买卖双方相信其有这个能力,各种游说,甚至不惜为促成交易,做出过分承诺:若贷款不到位,垫付给徐xx35万元首付款,再次让买卖双方相信交易可以实现,并达成交易;但是其在本次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提前规避法律风险:在合同中舍弃了所有与其有关的违约责任;将垫付的35万元首付款写成“借款”;当贷款未能顺利进行,需要其按约支付35万元时,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以借款的形式支付款项,并约定高额违约金,在当事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业务员诱导下签署借条。然而当原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居间义务履行不能时,作为一个中介公司非但没有解决房屋买卖的交易问题,反倒对此避而不谈、混淆视听,以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义,随意编造事实起诉当时的卖方代理人要求还钱并支付高额利息。因主体不同,导致卖方及被告维权困难,又因履行过程中,完全相信中介,签署不利文件,有理说不清。

       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以上行为,为人所不齿。若本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果真是难以想象:中介应该会更加理直气壮地钻法律的漏洞,坑害更多的缺乏法律保护意识的卖房人和买房人。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孙荣宁律师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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