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朴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文章来源:廊坊律师孙荣宁 更新时间:2019-7-19 21:44:55
赵xx与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受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赵xx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审理,现经法庭调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现围绕庭审主要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如下:
一、通过庭审可以明确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4万元。
通过庭审可知,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转账14万元,且被告对于该两笔借款认可,故借款本金应当是24万元。
二、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借款本金24万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
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就24万借款本金进行了本息结算后,将8万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即32万,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约定借款本金为3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为2.5%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我们(1)先计算出最初借款本金24万及以最初借款本金24万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再计算出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32万作为本金及以32万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本息和;(3)将其两者结果进行比较,若(2)的结果大于(1),则应当按照本金为24万元,年利率为24%计算整个借款期的利息。
计算如下:
(1)、24万中的10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出借,故截止到开庭日2019年6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和为10万+128266.67元=228266.67元
24万中的14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出借,故截止到开庭日2019年6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和为14万+176586.67元=316586.67元
总计为228266.67元+316586.67元=544853.34元
(2)、2016年7月24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32万元,截止到开庭日2019年6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和为32万+226133元=546133元
(3)、比较(1)和(2)的结果:(2)大于(1)。
故按照(1)的标准计算本案的本息和:即以最初借款本金24万及以最初借款本金24万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三、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9万元,该2.9万元系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
经与原告核实,被告共计还款2.9万元,还款方式均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直接转给原告,相关凭证已经提交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该2.9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可以从总的本息和中进行抵充。
四、将2.9万折抵本金24万元的6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的起算点为:
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14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期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孙荣宁律师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2019年7月5日